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由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和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设计,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的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筑和装修工程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前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工程竣工时,消防监督机构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购的消防设备必须是经鉴定符合有关标准的合格产品。
建筑装修使用非燃和难燃材料或进行防火处理。电气线路、开关必须进行防火保护。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建设单位应予以协助。施工工棚的搭设要选择安全地点,并采取安全防火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对电工、焊接工、油漆工以及保管、使用易燃易爆品的人员必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人员,更夫、警卫人员应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所属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
消防监督机构应做好消防法规的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消防宣传组织活动,建立值班值宿制度,加强防火检查和巡逻。
新闻单位应把消防工作列入宣传计划,及时披露重特大火灾事故。
第三十六条 每年11月9日作为全市消防宣传活动日,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