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23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23日)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
(1993年6月30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单位负责管理,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市、县(市)公安局和区公安分局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消防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消防组织,设专(兼)职防火人员。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可设置消防管理机构。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管理工作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单位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兼)职防火人员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消防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需要组建义务消防队(组),义务消防队(组)每半年进行一次防火知识和灭火技能的集中训练。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企业、事业单位、风景旅游区,应设立专职消防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