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必须加强责任区的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杜绝火灾事故的发生。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或使用,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占地面积处以该绿地建设费5至10倍的罚款。逾期拒不退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退出,并处直接责任人100至3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除按规定收缴补偿费外,并处责任者5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直接责任人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严重损伤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每株8千至1万元罚款;擅自移植的,处以责任者每株2万元罚款;擅自砍伐或人为造成死亡的,处以责任者每株3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50至200元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责任者3至5倍的罚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责任者5至3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妨碍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