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城市绿化的投资不应少于城市维护费的5%,并随着财力增长逐年增加。
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的绿化和开发住宅区小区公园(游园)的建设,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投资。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投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城市公共绿地及其绿化设施的共建费用,由共建单位负担。
第三章 城市绿化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管护责任制。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自行保护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和管理。沿街各单位门前绿化责任区内的绿地由责任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予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的城市绿地,应限期归还。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占用的城市绿地,因故不能按期归还时,须事先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种植树木花草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和人民群众在城市绿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国家;各单位在厂区、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铁路、公路、水利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单位;城镇居民在个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花草,收益权归个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因建设、更新或其他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砍伐树木50株以上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砍伐树木100株以上的,报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交纳树木补偿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代为补植。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树木所有者须根据鉴定通知书要求及时砍伐、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