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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二)违反第八条第(四)、(五)、(六)项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每车垃圾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施行经济处罚或追究行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的,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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