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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除认真搞好本单位(户)的环境卫生外,还应认真执行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类集贸市场、摊点、停车场等处的清扫保洁,由管理、经营单位或经营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工程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居民旱厕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扫保洁。
  城市公厕及单位、居民旱厕、化粪池的粪便统一由环卫部门清运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应单独密封存放,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无条件处理的,应委托环卫部门统一组织清运集中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处理,严禁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清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负责清运;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码头管理部门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大连市辖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以及所需的基地、场所,包括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环卫专用车辆、废弃物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车辆清洗站、环卫工作间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并与周围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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