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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发布日期:2009年12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2月1日)废止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空间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以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第三条 在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市民及过境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大力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使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大连市城市地位相适应。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综合平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区、市、县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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