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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第二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自主决定。原则上单位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由单位统一上缴劳动保险机构,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劳动保险机构要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在管理费中列支,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自愿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职工,可按本条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亦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各项补贴、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按上一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根据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5%计发,即:
  基本养老金=上一年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5%-25%)+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1.5%)×缴费年限。
  离退休职工按照本条款计发的离退休费,低于国家原规定标准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职工到离退休年龄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以及享受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未满五年的,到离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每年七月大连市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应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发离退休证,领取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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