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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终止施行<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日)废止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大政发〔1993〕83号以发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个体工商业户的从业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均应依照本条例实行养老保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保险,每个单位和职工都有参加的义务。提倡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隶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单位,具体经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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