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第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须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装载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桥涵,应提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应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批准部门的规定时限通过。
凡需跨越桥涵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保证桥涵安-全。
第四章 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组织所属单位及时检查、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排水防洪管道、明沟、河道城市段、堤坝的完好、畅通。
新建企事业单位厂区院落跨越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养护和疏通。
第二十一条 在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防洪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易产生有害气体的污水;
(三)倾倒垃圾、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修建妨碍排水妨洪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河道城市段、明沟及其划定的管理范围内采掘沙石土、开荒种地或堆放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排水设施使用费全部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改造建设。
第二十三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迁移、改建排水防洪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排水管户线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联接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验收。排水管户线的建设、维修,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须经自行处理,达到排入城市排水管道标准后方可排入。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应向排水管道部门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章 路灯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对路灯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路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