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和原办案单位应立即收回或投送劳动教养场所。
保外就医期满前,劳教人员病情仍未好转,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继续保外就医治疗的,应办理保外就医延期手续,其延期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劳教人员在临时监护治疗期间和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除工伤外,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时间计入劳动教养期。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教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二十九条 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应立即予以收回或投送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可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第三十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第三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治疗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出走的,按逃跑论处。
第三十二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由办案单位或劳教所对担保人没收全部保证金;担保人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的,对担保人可加处三千至五千元罚款;没收的保证金和罚款,应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