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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5日)废止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
 (1993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予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
  (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

  第五条 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县根据需要也可成立鉴定委员会。
  市、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疾病伤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公安、司法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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