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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对已经污染的河流、水库或其他水体,要按照水体功能要求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口需要搬迁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在水体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水体保护区的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须征得城市规划、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工业废渣和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保护区内建畜禽养殖场、垃圾堆放场和倾倒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二十七条 对原有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逐步减轻危害。对新开辟的污水灌溉工程其水质必须达到农田灌溉标准,达不到灌溉标准的污水,不得用于农田灌溉。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四章 地下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扩建排放污水的工厂和设施,严禁排泄、堆放城市垃圾;开发旅游事业,要符合水质保护要求。
  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可能产生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或设置污水坑、厕所、垃圾坑等设施。对直接危害生活饮用水源的企业和设施,必须关停或搬迁。
  河流两岸的地下水补给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条 严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有计划开采地下水。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按用途分别开采和处理:
  (一)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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