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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在滩地、排灌渠道和土堤上修建各类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水库保护区和大型渠道。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引用工业污水灌溉的水工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修建回灌工程,要保证回灌水质,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向河道和排灌沟渠排污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由河道或灌区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对护堤、护岸、护渠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污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大坝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二十条 凡修建水工程或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首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开采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各项水工程保护区内取土、挖洞、扒堤开沟、筑渠、葬坟、放牧、爆破、堆放杂物和垃圾。
  不得擅自占地、打井、采砂、建房。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厂房等其它设施和存放物料;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四)擅自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重型车辆在大中河流堤坝上行驶(堤路结合地段除外)。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紧急军事、公安、消防、救护车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过。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禁止挖堤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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