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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欠税的,如有应退税款或其减免税专户存储帐记上有减免税金的,不论与其欠税的税种和年度是否相同,均可用应退税款或减免税金抵缴欠税。
  因税务机关工作有误,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只补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的,从超缴之日起三年内,可以向原征收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退还超额缴付的税款或者抵缴其下期税款,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即可办理退还超额缴纳的税款或抵缴其下期税款。纳税人逾期提出,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超额缴付税款,应当立即办理退还或者抵缴手续。

第六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必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体工商户确无建帐能力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应完整保存有关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设立专门帐户,并妥善保存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资料。
  上述资料如有丢失或损坏,应在十五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如同国家税收法规相抵触时,应依据国家税收法规计算纳税。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按国家、省、市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逐户建立纳税人税收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办法由税务机关制定,并实施管理。

第七章 减免税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减、免税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减、免税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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