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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五条 农贸、轻工等市场,应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市场主管部门设置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未设置的,应限期设置。限期已满仍未设置的,由环境卫生部门代建,一切费用由应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所有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和改作它用。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位置先建后拆。
  第三十七条 公共厕所设置要做到布局合理,标志醒目,位置易找,设施完好,符合卫生标准。
  在城区主要街路、繁华地区新建公共厕所,应建水洗厕所。
  各类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保证设施完好,使用安全。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环境卫生监察队伍。
  环境卫生监察队伍的职责是:
  (一)宣传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各单位分工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三)按授权范围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在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监督工作。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应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做出明显成绩的;
  (二)对改善环境卫生有较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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