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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1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独立工矿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含流动人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环境卫生,是指室外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条 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专群结合、社会监督的原则。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并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阻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正常作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经费,由市人民政府按任务量拨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受委托实行有偿服务,有偿代办。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安排环境卫生教育活动,以提高市民社会道德水平,增强环境卫生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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