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听证员为3至5人。
第九条 听证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执法工作两年以上,并应接受省、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培训。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事实;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内容;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
(五)行政机关或组织名称和发出听证告知书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第十一条 听证告知书送达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告知书上签字,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交行政机关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的听证要求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因不可抗力外,行政机关或组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和举行方式,并在听证通知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的印章。
第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告知组织听证的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行政机关或组织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当向听证行政机关或组织提交委托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又不委托出席听证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决定取消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