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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失效]

  第五条 评议工作应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必须接受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评议,认真听取批评意见,回答询问,改进工作。
  第七条 参加评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应做到:
  (一)依法履行职责,严肃认真地参加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广泛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事实进行评议,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条 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参加评议活动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执行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评议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
  (四)设区的市的市人民政府派驻所辖区的机构。
  第十条 每次评议的对象,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每个时期的工作中心、执行法律情况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确定。评议对象确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通知被评议单位和被评议人员。
  第十一条 评议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完成工作任务,发挥职能作用的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本行业本系统队伍建设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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