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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8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省评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工作的一种形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运用评议形式,实行监督。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进行述职评议。
  第四条 评议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实施。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作为评议工作的工作机构,也可以成立临时的评议工作机构,承担评议工作的具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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