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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上述项目建成后,需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施需要停止运行、拆除或闲置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报告。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泥浆应当回收利用,提高回收利用率。泥浆、岩屑及污油,应当全部进入泥浆池或其它专用设施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严防渗漏、流失。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开采石油,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防止井喷污染,严格控制石油及化学药剂落地。
  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的3日内予以清除;井场内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5日内清除、收净,并填平油池。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将开发生产中的含油污水纳入污水处理系统,经处理后回注或者综合利用。含油污水的回注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含油污水量的98%,稠油区不能回注利用的,应达标排放。
  经处理达标后的含油污水,应当排入环保部门指定的河段,不得任意排放或采用渗坑、渗井等方式排放。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各井、站水套炉、加热炉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回收处理生产中排放的固体废弃物及落地油,不得采用焚烧方式处理。严禁将难以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备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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