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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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