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3日)修正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21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