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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帮助教育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条例

  刑释解教人员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建立帮教小组,并建立帮教工作责任制,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
  第八条 帮助教育小组成员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当随时了解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被帮教人员也应当主动向帮教小组和帮教责任人汇报思想状况。
  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属要积极参与帮教工作。

第三章 就业安置

  第九条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应当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
  政府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和安置点,在政策上、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凡未被所在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应当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进行安置。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不得歧视。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参与平等竞争,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对属于农业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使其生产、生活有切实保障。
  第十五条 对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和有专业技能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优先予以安置。

第四章 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加强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责任制。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同社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定向业务技能培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和接续教育组织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馈制度,总结推广帮教和安置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承担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主动做好求职介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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