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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失效]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并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审批程序。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擅自对公司履行审批手续。
  公司依法设立后,原企业主管部门应与公司在行政上脱钩,不再具有隶属关系,不得向公司收缴管理费。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资格除按《公司法》执行外,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公司。
  (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设立生产经营性公司。
  第十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为实缴资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不实的,必须在核清公司实收股本金后,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原企业的职工持股会,视为社团法人,可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规范和完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组成的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通过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确定权责、各司其职,有效行使决策、执行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免,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已经担任上述职务的,应依法辞退。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的公司,可按下列规定处理改制前的各种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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