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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9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施行,促进我省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加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负责对全省《公司法》的实施进行综合协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省人民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决策职能。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以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及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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