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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失效]

  (一)在运输途中出售、宰杀、抛弃病死畜禽的;
  (二)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不报检(验)的;
  (三)无检疫证明运输畜禽及其产品或未经检疫购销的;
  (四)违反疫区封锁令,从疫区购销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的;
  (五)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或与检疫证明不符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扣押、吊销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一)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的;
  (二)经营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从事屠宰、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二)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罚款额超过50000元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对盗卖、销售病死畜禽或其产品,造成染疫或食肉中毒的,其后果和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谩骂、殴打检疫、监督人员和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疫检验违反有关规程和规定的;
  (二)出具不实检疫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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