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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审核的防火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违反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经指出不改的;
  (三)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生产、维修、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后果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处以罚款;造成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按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对人员伤亡构成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及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重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机关备案;特大火灾事故处罚,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违反消防管理的,分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裁决机关。
  第五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非法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及违章使用的电热器具和用火器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五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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