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负责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值班、警卫、更夫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标志、指示灯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灯和事故照明不好用,或者易燃易爆场所未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雷措施,或者对防雷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或者防雷设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未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组织演练的;
(七)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火灾不报警、不保护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假证和谎报火警的;
(二)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在电报设备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区内,携带引火器具,或者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出厂,未标明火灾危险性参数和安全标志的;
(五)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者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六)未经审查同意,擅自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自动消防系统和固定消防设施未定期进行检测维修,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七)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报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
(八)未经省、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和生产的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到省消防监督机构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