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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三十九条 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拖延。
  第四十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职权,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第四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专中消防队人员和专(兼)职防火人员,对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维护人员进行考核。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管区内的消防监督工作,具体职责、权限由市公安机关确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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