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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报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并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
  第二十九条 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标志、指志灯和事故照明,指示灯和事故照明必须保证好用。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对责任区进行熟悉、制订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组建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场及其他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必须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消防车通道。批准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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