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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重点工程防火设计的可行性论证必须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单位、个体工商户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发证前必须经省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省、市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检测合格不准出厂或者销售。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法定检测部门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省消防监督机构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标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三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消防法规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教育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准擅自处理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二十六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电工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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