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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省失业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日)废止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城镇企业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以下简称待业保险),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待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保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七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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