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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按前款规定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必须立即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现场。
  因抢救人员、财产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连续生产等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或者摄影、录像。
  清理伤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的同意。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必须在伤亡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有未按时到达现场的,到达现场的部门有权决定清理事故现场的有关事宜。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和工会成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者死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主管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省总工会应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主管部门不在我省或者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伤亡情况,分别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对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知识和专长;
  (二)与所调查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及人员了解情况,索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预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在事故调查中,应当查明事故性质、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人员伤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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