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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修正)[失效]

  第二十四条 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对地区和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扣发当年奖金,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基层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事业单位出现超生的,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处以当年经费或者税后留利的千分之五的罚款,但罚款不得少于五百元。
  第二十五条 对因生女孩男方制造各种理由而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驳回离婚请求;如确需准予离婚的,经办机关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离婚原因,男方再婚后,夫妻不准生育,生育的按超生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干扰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除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对瞒报计划外人口出生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每例按十至五十元处以罚款,并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二)对出具出生、死亡、病残儿鉴定、结扎、上环、妊娠和中止妊娠等假证明和私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五百到一千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一千元到二千元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
  (四)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除没收一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五)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本条所列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残害婴儿或歧视、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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