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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修正)[失效]

  第二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违反县级政府计划生育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不及时中止妊娠的,应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定期限内,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逾期仍不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的,分别给予下列经济处罚:
  (一)未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一至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二)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中止妊娠的,每日收取二十至五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中止妊娠止。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下列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为早育。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的,为非婚生育。未达到生育间隔规定生育的,为抢生。以早育、非婚生育、抢生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对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五十至一百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双方共征收五千至五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一万至十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三)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按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或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或三个孩子后又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非法收养第一个孩子的,征收一千至五千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二个孩子以上是非法收养的比照第(二)项规定处罚。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可给予高于上限的加重处罚。具体处罚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条各项罚款,可向当事人一次收取或分期收取。
  对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在晋级、评选先进、分配住房以及有关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限制;对情节严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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