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修正)[失效]

  第八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申请,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废,相当于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双方均为海岛常住居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三)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九条 符合生育一个孩子规定的夫妻收养或送养一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生育两个孩子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两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符合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生育、收养、送养合计已达三个孩子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都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必须做胎儿检查的以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当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宣传、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