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7日)*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日)废止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省境的,也适用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七条 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经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