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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9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7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3年4月1日)废止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中华民族繁荣昌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常住户口在我省的我国公民离开省境的,也适用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按计划生育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自愿节育,是有生育能力夫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优生

  第七条 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经申请,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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