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八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随时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民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修改居民公约;
(四)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变更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二十户至三十户的范围内设立。
第十三条 居民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工作,办理本组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由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上收、平调、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对其兴办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所取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发展便民利民的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用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助和改善办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