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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由居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三)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爱护公共财产、勤俭节约、尊老爱幼、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多种形式的便民利民社区服务,积极兴办生活服务事业和生产企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六)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工作;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妇女的保护工作,关心和教育青少年;
  (九)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人数及工作任务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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