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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失效]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和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清洗携带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在黄河的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水域内,不准进行妨碍取水、影响供水水的各种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厂、泵站、清水池保护范围内和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铺设污水管道和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监测供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情况,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
  (一)从水源地、水厂到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维护管理;
  (二)从指定接管点到用户总表、三通闸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三)用户总表、三通闸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已经能够供水的区域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开发建设自备水源井。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擅自启闭、改动和损坏。
  第十六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水质污染,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连通时,需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堆积物料;严禁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建的必须无偿拆除;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从事公共供水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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