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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供水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日)废止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安排好生产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新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
  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固阳县金山镇的城镇供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保证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做到安全供水、计量准确、维修及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水源和损坏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对节约用水、供水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要做好水土保持,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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