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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议废止<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的议案>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废止

包头市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九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7日自治区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煤矿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国家统配煤矿以外开办的所有地方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四条 煤炭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煤矿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六条 开办煤矿须依法取得有关证照,禁止无证开采。
  第七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是实施本条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进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煤炭工业的远期和近期规划;
  (二)对全市除全民所有制煤矿以外的其他所有制煤矿的开办进行审批、登记;
  (三)对矿井建设、技术改造、科学开采、安全生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四)对井下作业的特种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八条 对保护煤炭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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