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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发布日期:1997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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