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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8月2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4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农牧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畜禽及生肉的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检验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者,须先取得旗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从事畜禽及生肉经销者,还须先取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每年交主管机关审查验证一次。
  第五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要接受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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