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单位完成全部试验后,应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合格的,转报农业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承担国外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工作。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是已在我国注册登记的产品。按照农业部《
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口单位或部门在获得农业部颁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签定合同。未经农业部批准,严禁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兽医工作站为我区唯一有权组织兽用生物制品进口的单位。经农业部审定确认的大型畜禽饲养场可按有关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到自治区兽医工作站申报备案。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及其经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和使用,依照中国兽药监察所专用标签的要求进行,圆形为可销售的进口生物制品,椭圆形为自用进口生物制品。无专用标志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九条 大型畜禽养殖场进口的本场自用兽用生物制品,只供本单位使用,不得调拨、搭配、销售或变相销售,违者按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处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兽医工作站进口外国企业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与农业部确认的该企业在中国的总代理商联系。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其驻自治区办事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提出申请,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报中国兽药监察所提出意见,经农业部批准后方可对外签订合同,出口产品。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各级兽医站兽医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生物制品从事畜禽疫病防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