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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兽用生物制品供应实行分级管理,生物制品订购费用,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畜牧厅财政厅关于在全区实行畜禽疫病防治分级管理报告的通知》(内政办发〔1996〕75号)精神,实行自治区财政和盟市、旗县按比例分担的筹集和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国营农牧场、种畜场、畜禽养殖场(大型畜禽饲养场除外)、孵化场须向所在地旗县以上兽医工作站订购本场所需预防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区兽医工作站统一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站在组织订购、保管和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可适当收取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旗县以上兽医工作站购进和使用预防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对制品的包装质量、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出厂日期、有效期、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和进货渠道等进行核查,并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质量检测结果应有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旗县以上兽医工作站应配备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人员以及专门用于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贮藏场所和冷藏、运输设施。组织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统一核发。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管理

  第二十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中试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农业部颁发的《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擅自用“中试产品”的名义进行区域试验。
  第二十一条 进行新生物制品区域试验,应按照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区畜牧厅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试验所在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新生物制品区域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区域试验过程中因制品质量而引起的不良后果,由研制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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