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农牧业科研、教学单位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遵守农业部《生物制品生产车间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现有兽用生物制品厂应按照GMP要求进行技术改造。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严禁生产无批准文号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与其产品相符,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标签、说明书的有关规定。严禁将其它生产企业的产品贴本企业的标签或本企业的产品贴其它生产企业的标签出售。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发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一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申报农业部,由农业部安排生产或组织进口。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销售或组织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兽医工作站是全区唯一负责组织全区预防用生物制品订购和供应的单位,并逐级供应盟市、旗县兽医工作站。盟市、旗县兽医工作站及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一律不得跨省、跨地区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 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必须直供自治区兽医工作站,不得直接销售给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经农业部审定确认的大型畜禽养殖场,除向所在地兽医工作站订购预防用生物制品外,也可直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订购本单位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但必须向当地旗县以上兽医工作站申报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每年所需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计划,由旗县兽医工作站根据自治区或当地政府下达的防疫令和自治区兽医站的统一要求提出,由盟市兽医工作站汇总后,报自治区兽医工作站,由自治区兽医工作站统一订购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