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内政办发[1997]47号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5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5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1997〕47号 1997年6月27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兽药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诊断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毒素、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四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旗县以上兽医工作站负责组织辖区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布局和生产品种情况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立项。
经批准的生物制品生产项目均须按农业部颁布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的规定设计和施工。企业建成后,由农业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