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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一)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
  (二)协助施工企业提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有碍作业人员安全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及时进行设计变更;
  (四)设计中不得硬性规定使用某一厂家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八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员报告。
  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建筑行业工会和企业职工对施工安全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条 对在建筑施工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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